第十七条

有效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