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行为: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采砂、取土、爆破或者其他有害作业;
(二)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者栽植树木;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倾倒垃圾;
(五)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六)其他损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