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采砂、取土、栽植树木的;
(二)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的;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擅自将自用供热设施与共用供热设施相连接的。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