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供热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并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进行热态试供热,做好供热系统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