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垛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9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垛田区域,文物保护、土地管理、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兴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兴化垛田的保护,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垛田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全球重要农业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垛田保护区内耕地、林地、湿地等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垛田保护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合作社章程等,对垛田保护作出约定,引导村(居)民、合作社成员自觉保护垛田。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垛田保护。
对在垛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一)兴化市千垛镇、沙沟镇、中堡镇、垛田街道;
(二)海陵区华港镇港口村、溪西村、溪东村;
(三)姜堰区淤溪镇周庄村、杨庄村。
垛田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般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下列区域内的垛田应当划入重点保护区:
(一)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垛田区域;
(二)兴化千垛景区;
(三)李中水上森林景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掩盖或者擅自移动垛田保护界桩和标识牌。
垛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措施、保护投入以及重点保护区修复目标、具体举措、时限等内容。
垛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保护管理
垛田资源调查和保护状况评估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
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水利部门应当对垛田水域淤积和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垛田水域清淤疏浚应当与垛田修复相结合,并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鼓励采用罱泥、扒苲、布水草等传统方式,进行垛田耕种和日常养护。
交通、能源、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垛田重点保护区;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垛田的建设方案和施工工艺。
垛田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布局、外观设计和色彩等应当与垛田风貌相协调。
(一)擅自取土、挖塘损毁垛田;
(二)擅自平垛、填堵、围圈垛田水域,破坏垛田水系;
(三)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垛田重点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投饵式水产养殖;
(三)擅自架设杆线等设施,破坏垛田风貌。
第四章利用和传承
鼓励垛田的土地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推进垛田适度规模经营。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机构,制定推广垛田种植技术规范,开展垛田农产品品牌建设。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托垛田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垛田特色的旅游线路和产品,培育垛田旅游品牌,促进垛田旅游联动发展。
鼓励开展与垛田传统农业文化有关的学术研究、文艺创作、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二)征集、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定期开展相关技艺的展示、表演、比赛等活动;
(四)其他保护措施。
市和兴化市、海陵区、姜堰区教育部门应当组织中小学校开展与垛田相关的教学和劳动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对垛田及其传统农业文化的认知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取土、挖塘损毁垛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被损毁垛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平垛、填堵、围圈垛田水域,破坏垛田水系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架设杆线等设施,破坏垛田风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杆线等设施,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