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取土、挖塘损毁垛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被损毁垛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平垛、填堵、围圈垛田水域,破坏垛田水系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垛田重点保护区内擅自架设杆线等设施,破坏垛田风貌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杆线等设施,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