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华侨参与本省经济社会建设,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服务,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华侨参与本省经济社会建设以及在本省居住、生活提供便利,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二章基本权益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符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属于本省引进的华侨人才,按规定办理在本省落户手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国家出入境证件身份认证服务平台对接,将华侨的护照纳入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身份证件选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并享受与当地户籍学生同等待遇。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联合招收华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学生的招生考试。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享受本省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境外居住的华侨应当每年向养老金支付机构提供我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或者采取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其他证明方式。养老金支付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华侨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地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本省购买住房。
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华侨可以申请依法继续使用原宅基地。
原宅基地已安排其他使用,村内有空闲宅基地,华侨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予以安排。
土地承包期内,华侨出国定居的,可以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
土地承包期内,华侨整户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等时,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华侨不在国内的,征收人可以通过华侨在本省的亲属或者代理人协助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也可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华侨捐赠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不得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捐赠物被依法征收、征用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国家规定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的,补偿的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用于相关公益事业,同时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名誉。
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需要公开报道和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鼓励华侨房屋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华侨房屋发展旅游产业。
第三章投资创业保护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省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等产业和重点产业园区建设,发挥华侨人才、技术、资金的优势。
鼓励和支持华侨参与本省开展的对外经济、科技、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合作交流和民间友好往来活动,发挥华侨重要桥梁纽带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人才及其家属在办理户籍、医疗、金融、教育、出入境等手续以及项目申报、资格审定、科研等方面提供便利。
华侨合法投资获得的税后利润、清算后的个人资金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对华侨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设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赠等活动。
支持华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支持华侨建设或者参与建设高水平智库和软科学研究基地,提出咨询建议,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和支撑。
华侨及其投资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成果转化活动。华侨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华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报本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以及其他各类产业化项目。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为侨服务网上平台,并与海南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侨务服务事项网上咨询、网上申报、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一)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二)向侨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
(三)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
(四)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济困难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应当依法受理。对属于本部门、本组织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本组织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办理,并告知投诉人。对移交的投诉事项,侨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及时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征收、征用华侨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进行补偿和安置的;
(二)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三)对华侨投资企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四)在政府采购、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活动中,对华侨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其他侵害华侨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土地流转收益的;
(二)非法侵占华侨投资和投资收益的;
(三)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