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8月5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
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
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森林生态城规划范围内铁路、公路、防洪工程的护路林、护岸林和城镇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生态林的规划、建设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相结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林管理任期目标责任制。
生态林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园林绿化、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生态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态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在生态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生态林建设用地用途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在承包的土地上营造的生态林,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因土地调整需要变更林木所有权的,实行树随地走、合理补偿的办法,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农村土地造林给予指导。
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土地面积、租赁期限、租赁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营造的生态林,其林木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的生态林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政府投资的生态林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营造生态林栽植的树木成活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投资建设生态林的,拥有该森林或者林木的冠名权和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优先开发权,并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保护管理
生态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为管护责任人。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林管护规范,做好林木管护工作。
管护责任人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管护单位实施管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制定护林公约,并督促落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态林火情,均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组织生态林管护责任人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发现森林病虫害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并及时向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发生大面积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禁止破坏、移动、拆除保护标志和警示牌。
(一)无证采伐、移植林木;
(二)擅自开矿、采石、挖砂、取土、采种;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砍柴、放牧;
(五)焚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或者野炊;
(六)狩猎、乱挖滥采野生植物;
(七)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八)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九)毁坏森林防火设施、管护配套设施;
(十)其他毁坏林地和林木的行为。
经批准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政府用于营造该林地林木的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同类林地标准的二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已建成的项目,影响林木生长的,应当限期治理;确需拆除或者搬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采伐风倒木和病死、枯死的林木,由市或者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移植生态林范围内的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移植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生态林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规划等行政部门编制。
进行旅游开发、休闲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经费保障
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三)国家政策性贷款;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林建设和保护。
(一)营造生态林的直接支出;
(二)承包农村土地造林的补助经费;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林的租金和管护经费;
(四)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森林资源保护经费;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与生态林建设、保护有关的用途。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行为的。
(一)有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行为,致使林木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生态林林地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一)挤占、截留、挪用生态林建设、保护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发放承包土地造林补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