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8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6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和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处置狂犬,查处因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动售犬,违规携犬外出、进入公共场所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处置流浪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管理、疫病防治及犬类易传染性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机构狂犬病门诊建设,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犬伤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狂犬病应急处置防治知识宣传。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犬只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只登记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有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一)确有安全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备养犬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有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一)养犬人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电子标识、犬只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鼓励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五)因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养犬行为规范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设置犬舍;
(二)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遗弃、虐待犬只;
(四)驱使犬只恐吓他人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拴束牵领、牵引带一点五米以内,主动避让行人;或者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犬笼;
(二)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时,主动避让他人,采取怀抱、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三)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办公、教学、医疗、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设有禁入标识的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犬只收容与领养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等参与犬只收容工作。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
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变更、补办、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遗弃饲养的犬只,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六)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超出护卫场所活动的,或者因正当事由携犬外出没有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七)擅自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设置犬舍的;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拴束牵领,或者牵引带超过一点五米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不主动避让他人、不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
(四)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的公共场所的;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