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在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犬只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只登记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