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