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

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变更、补办、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遗弃饲养的犬只,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六)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超出护卫场所活动的,或者因正当事由携犬外出没有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七)擅自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