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建筑外立面管理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2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4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2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建筑外立面设计,是指对建筑与建筑外部空间直接接触的界面进行设计,体现建筑功能和建筑形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立面进行处理,以及在其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以及饰品的活动。
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建筑外立面进行翻修、翻新、改建等活动,包括成片区外立面改造、整栋楼外立面改造和建筑局部外立面改造。
建筑外立面维护,是指除建筑外立面改造以外的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外立面管理相关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市政园林、应急管理、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管理的相关工作。
总体城市设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城市设计应当立足长远,体现高颜值要求以及生态宜居、地域特征、时代风貌。
划定的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重点区域为城市重点景观片区、重要公共建筑、商业中心、大型旅游会展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等城市重点活动场所,以及主要道路、铁路沿线、滨水景观带等区域。
第二章新建建筑外立面管理
新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达到和谐统一的建筑整体视觉效果,体现地方特色。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新建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相关城市设计、城市容貌标准,以及规定的审查程序,对其外立面的造型、风格、色彩等同步审查。
竣工验收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
第三章既有建筑外立面管理
附加设备、附加设施、饰品安装面应当坚固结实,满足安全条件。安装面强度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加固、支撑或者抗震措施。
空调室外机应当置放于空调室外机位;未设置空调室外机位的,应当以安全和有利于建筑外立面美观的方式置放;空调外管应当采用隐蔽措施,冷凝水应当有组织排放,不得直接排放到建筑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防盗防护安全设施不得超出建筑外墙(外沿)设置,平置安装;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临街一侧外立面确需安装防盗防护安全设施的,应当内置安装。设置防盗防护安全设施应当纳入城市容貌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建筑外立面已设置桥架、线管的,新管线应当通过已有的桥架、线管进行统一布设。单独布设各类水、电管线的,应当布设于建筑外立面凹槽或者非临街一侧,做到横平竖直,不得凌空架设。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技术导则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技术导则应当符合相关城市设计的要求,包括建筑外立面分级分类等级要求和对应等级的装饰装修、改造、维护要求等内容。
编制技术导则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建筑外立面改造,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施工手续的具体办法。区建设主管部门同步安排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实施质量安全监督。
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设计。
建筑外立面改造施工,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建筑外立面改造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资料。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既有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邀请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对设计方案进行联评联审。
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使用的有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按时检查和更换;及时对表面残损、剥落或者装饰材料脱落的建筑外立面进行修缮;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以及饰品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坠落。建筑外立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区住房主管部门报告。
建筑外立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通知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活动予以劝止,并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由所在地区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改造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有关建筑外立面管理的行为,涉及信用管理的,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一)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面。
(二)附加设备,是指空调设备、清洁能源设备等附加在建筑外立面上的设备。附加设施,是指设置在建筑外立面上,用于封闭、防盗、防护、晾晒、遮阳和摆设饰品、安装附加设备等的构配件。
(三)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是指建筑和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业主以及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建筑外立面,建筑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管理责任人;建筑为多个业主所有,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委员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代理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的代理人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备。
军事工程、保密设施工程等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农村自建住房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