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1月13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教师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
市、区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价格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家庭服务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二章家庭服务经营者
经营者可以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
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提供服务的内容;
服务人员的条件;
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其他约定内容。
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照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疾病的。
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工作经历及评价记录制度。
经营者了解服务人员工作情况时,不得对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家庭服务人员
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家庭服务消费者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不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因经营者的欺诈或者恶意损害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按照实际损失的两倍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