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第十条有效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未满十六周岁的;(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照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疾病的。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3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