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1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8月28日信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水库、行洪区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河道采砂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水生态安全、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等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管水库采砂规划由水库管理单位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和开采高程;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数量控制;
(六)储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十)应当列入规划的其他内容。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
(三)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五)公路、铁路、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六)其他依法禁止采砂的区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其他依法禁止采砂的时段。
因水生态环境、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三日内解除临时禁采区或者临时禁采期的处置措施,并书面通知采砂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市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采砂规划,制定采砂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期限;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功率;
(四)储砂场控制数量、布局;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采砂区现场监管方案;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许可并颁发许可证。市管水库迁赔高程以内区域采砂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数量;
(四)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六)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
(七)无违法采砂行为承诺书。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已达到许可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活动。
第四章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一)在通航河道内违反通航安全采砂;
(二)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采砂;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四)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五)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采砂船舶、采砂船舶集中停放点、非法采砂多发水域等区域安装信息监控系统。
采砂人应当配合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销售运单等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运砂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发放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六)违反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擅自利用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动所产生的砂石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堆积的砂石、弃料;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