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