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堆积的砂石、弃料;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