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因水生态环境、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三日内解除临时禁采区或者临时禁采期的处置措施,并书面通知采砂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