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旅游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9月28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化旅游投资经营环境,扶持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旅游业,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药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二章促进与发展
编制旅游规划和开展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展会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文化展演等活动,开展本地旅游品牌、重点旅游线路以及大型旅游活动的推广。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宣传力度。
属于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旅游度假区的,其连接交通主干线的旅游道路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
支持企业和个人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和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工艺品等,发展特色商业街区和特色餐饮。
(一)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街区、大型文化场所、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员密集区域,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
(二)在通往主要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指示标识;
(三)在旅游景区,设立导览、交通引导和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在宾馆、饭店和大型旅游活动中,提供旅游品牌宣传手册和旅游交通指示图;
(五)建立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整合资源,向旅游者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等服务。
第三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方式开展绿色、健康、文明旅游。
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一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实施方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旅游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林地,对重点旅游项目依法给予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以及废弃矿山、无居民海岛等,开发新的旅游项目。
第四章权益保障与经营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涂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大声喧哗、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一)依法自主经营,自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网络旅游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旅行社业务,并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一)在景区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服务收费项目的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
(二)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三)设置投诉站,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接受旅游者监督;
(四)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收费。
第五章安全与监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道路、水运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配合导游、领队保障旅游者安全,不得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
省、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旅游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
(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的资格;
(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
(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
(五)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六)宾馆、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七)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
景区应当公布经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设置监控、分流系统。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投诉处理时限少于前款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事实清楚的投诉,受理机构或者受移送部门应当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损害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一)对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二)对旅游者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三)实施旅游行业、地区垄断或者为旅游行业、地区垄断行为提供保护;
(四)对旅游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五)向旅游经营者摊派各种费用,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
(六)干涉旅游经营者自主经营活动;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