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