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9月25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8月31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毁坏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用水库库容;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六)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七)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九)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河道倾倒城镇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
(六)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禁止超标排放矿坑水,防止煤矸石硫化物等污染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开发利用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服从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符合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水库保护范围内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建设不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四)从事餐饮服务、摊点经营等活动;
(五)进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
(六)进行水上训练、比赛、游泳等活动。
第四章管理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水库水源、流域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二)按照水库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水库保护管理方案;
(三)做好本辖区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监督指导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二)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实施水库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监督指导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库的应急处置和安全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按照水库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库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并做好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依法查处水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重点地段设立保护管理标志;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水库库容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垦植、放牧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妨碍行洪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
(九)在水体内洗刷车辆的,每辆处五百元罚款;在水体内洗刷污染物器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从事网箱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非法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十一)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没收工具、设备,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责令停止营业;继续营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摊点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进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的,没收船舶、浮动设施等器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进行水上训练、比赛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游泳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事项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