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用水库库容;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六)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七)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九)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