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2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8月25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开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
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的《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农林、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引导本单位人员、在校学生、城市居民等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询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城市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少于九平方米;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湖泊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林荫停车场、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物业等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
鼓励建设林荫停车场。林荫停车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提倡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公园绿地及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提倡城市主次干道单侧种植双排以上行道树。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审查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居住区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三)单位所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古树名木以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规划、建设管线应当与树木和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管线建设与绿化建设发生冲突时,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解决。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已经建成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迁出。
已建成的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绿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需通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消防、通信、市政、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因抢险、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扶正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和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应当到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一)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需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需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需的。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擅自采摘花果;
(二)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取土,停放车辆;
(三)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刻划、拴铁丝、敷设灯具;
(四)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剥刮树皮,挖掘、损毁花木、绿篱、草坪;
(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采摘花果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取土,停放车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填封树坑、在树上钉钉、刻划、拴铁丝、敷设灯具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剥刮树皮,挖掘、损毁花木、绿篱、草坪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绿化设施的,处以该绿化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或者其他绿地的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或者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