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12月15日公布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对产品在使用性能上存在的瑕疵必须作出说明;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标识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产品标识。
第三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全市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目录,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检查的手段和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检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重复检查的,有权拒绝。
(一)查阅和复制进货、销售单据,商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二)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且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保存单位批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已登记保存的产品;
(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者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当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罚则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的瑕疵又未作说明的;
(二)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三)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质量状况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的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登记保存的产品由于产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