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对违法事实确凿并且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