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2人以上,并且出示证件;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进货、销售单据,商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二)对违法嫌疑产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且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保存单位批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已登记保存的产品;
(四)可以进入生产场地、仓库或者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但应当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