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称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条形码等。

产品标识的印刷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产品标识。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