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对产品存在的瑕疵又未作说明的;(二)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真实的;(三)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该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不符合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质量状况的。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