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该批物品价值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登记保存的产品由于产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过错造成损失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