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违法印制的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