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8月1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准认定。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二)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三)提交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前款第(一)项内容进行现场验收;对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次供水设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城市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从事水质化验、净化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及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管道增压技术实施加压供水的,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其计价水量标准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
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