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法律援助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和民生工程建设,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工作站点和队伍建设,建立法律援助责任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大厅、专线咨询电话、网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异地协作机制,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法律援助事业。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七)因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八)因婚姻、财产纠纷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等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公民可以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代书、公证、司法鉴定。
(一)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一)刑事诉讼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警察的遗属;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张民事权益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八)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孤儿、弃婴;
(九)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十)获得司法救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三日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涉及疑难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查证;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或者强制医疗申请书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辩护、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并同时告知作出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的权利,案件办理需要翻译的,应当及时安排翻译人员。
法律援助人员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和使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一)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
(二)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
(三)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接受或者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
(三)在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
(二)协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三)在经济状况或者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或者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