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社会公益宣传。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