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其他机关和单位及当事人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专利管理
重大项目在申请专利之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依法兑现奖金和报酬。
(一)重大科研立项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
(二)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进出口贸易;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五)需要提交专利检索及专利论证报告的其他情形。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形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
标记为专利产品的,应当具备该专利产品的有关专利证明。
传播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上述证明材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关于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无仲裁约定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六)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七)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省以下各级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按省有关管辖分工规定属自己管辖的和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专利纠纷。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专利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五)制造或者销售有前四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六)其他冒充专利行为的。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产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查处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原案应及时予以终结。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账册、合同、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比照本条例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
属于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侵权人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或者专利权人的利润率计算。
按上述方法难以计算损失赔偿额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一万元至十万元的损失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