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4年6月1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
评审机构和专家不得泄露提交评审的有关资料。
(一)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发行证券等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山停办或闭坑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前款规定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评审,评审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利用价值所作的评价;
(四)矿产资源勘查合同、矿区开发建设有关文件;
(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一)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和技术标准;对于国家尚未发布技术标准的矿种,可参照相近似矿种的技术标准;
(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三)国家或省关于有效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由评审机构评审的,评审意见书须盖有评审机构的印章,并附有参加评审的每位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申请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意见书起10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审。
第三章矿产资源储量认定
未经评审机构评审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矿山建设的立项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采矿权申请。
第四章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开办矿山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持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矿山时,尚有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的申报登记,是其占用该矿产资源储量的法定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申报登记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开采该矿产资源储量的申请。
注销范围内残留的矿产资源储量有可能复采的,必须采取以备复采的有效保护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评审机构或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或泄露评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其评审活动或建议确认其评审资格的机关取消评审资格,有非法所得的应予以没收。给有关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