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评审机构评审:

(一)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发行证券等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矿山停办或闭坑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的矿产资源储量。

前款规定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取得相应资格的专家评审,评审专家不得少于3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