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矿产资源储量须按照下列规定申报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持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开办矿山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持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矿山时,尚有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未采尽的矿产资源储量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