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4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4月10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二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所得上缴市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等。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二年后确需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转让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剩余使用期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组织招标。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其转让所得优先支付转让招标费用。其余以原中标价按经营权使用期限折算,余额为折算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以内的部分归转让人所得,超过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四)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年以上;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收费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车辆、站点、运价
(一)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五章监督检查
扣押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不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或不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每日营运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百分之八十或无故停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或者出租汽车不适合营运仍继续营运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不按规定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不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