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第二十条已修改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年以上;(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