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已修改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