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第二十九条已修改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