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第十五条已修改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