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第十七条已修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采取承包经营方式收取车辆承包金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