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扣押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扣押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