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人应当自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