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