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使用不属其法人财产的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