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总则
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成立无疫区建设和疫病防治领导指挥机构及专家委员会。
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无疫区的自然、地理、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各项规范、标准和制度等。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无疫区建设
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及口岸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配备检疫、消毒、交通和信息传输的设施设备,完善运行机制,对动物及其产品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并且向社会公布。
进入无疫区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无疫区警示标志。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无疫区的家禽、家畜等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并逐步取缔散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评估动物疫病流行规律和疫情发生动态,发现疫情隐患,按照规定上报监测结果和疫病预警预报信息,并且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控制,严格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检疫率达到100%。
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进行补充免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畜禽标识,不得销售和收购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的动物。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不得拒绝、阻碍免疫及加施畜禽标识。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确认、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资金保障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且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且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动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一)在出入疫区的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
(四)对染疫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并且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运载工具等进行消毒,对粪便及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拒绝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且对检疫结果负责。
禁止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严禁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监督管理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场所、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或者向食品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责令改正,并且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第三款规定,转让、伪造畜禽标识的,或者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且处以3000至3000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动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者动物源性原料检疫不合格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免疫的,或者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的,或者阻碍报告动物疫情的,或者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未申报检疫的,或者经无疫区内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并且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至50%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
(三)未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