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畜禽标识,不得销售和收购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的动物。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不得拒绝、阻碍免疫及加施畜禽标识。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